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礼、李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崔某甲,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联通大厦X楼。
负责人范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礼、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崔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正常行走至太康县X路北段时,被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的车辆撞倒,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弟弟护理,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025元,交通费1200元,衣服损失6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护理费4893元,总计x.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1、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根据案件事实,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冯某某;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另行起诉主张;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4、鉴定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吉利牌小轿车沿太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X路北段金属招待所北侧时,将由东向西走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部外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刘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肩锁、喙锁韧带修复术。原告刘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支医疗费x.37元,经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支鉴定费750元,为鉴定需要原告刘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放射费140元。
被告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衣服损失费分别向本院提交票号相连的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24张,计款1200元;住宿费票据两张,计款1000元;未加盖收款单位章的商业定额发票6张,计款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太康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予以认可,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诉求,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37元,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误工费4893元(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4893元(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我省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其所要求的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7元。关于原告刘某某所要求的衣服损失、住宿费及继续治疗费,共中衣服损失、住宿费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评定伤残,治疗应已终结,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所辩商业险应由被告冯某某另行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悖,对此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所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该责任免除条款只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对原告刘某某并无约束力,对该所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述经本院核定的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93元,护理费48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6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50元。但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述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冯某某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62.37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冯某某支付的x元),误工费4893元,护理费48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黄某港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