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杜某发现其邻居XXX不在家,家门未锁,便产生盗窃其财物的想法。随即进入XXX家,将XXX家中间屋内床边的小木箱打开,盗走箱内两张活期存款单、XXX的身份证。2010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杜某从巡检信用社、巡检邮政支局将所盗两张存单上的存款2600元全部取走,相继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