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CC,男。
被告黄AA,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黄CC、被告黄AA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被告黄CC和黄AA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8年,原、被告三人在资兴市X镇XX路合伙建成一栋四层商住楼。1999年5月2日,原、被告三人就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次日,经协商确定房屋第一层大小两间门面作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1999年至2006年10月门面租金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撇开原告擅自与周业文签订了三份门面租赁合同,三年租金共计162360元已被二被告私分。2010年8月,被告两人背着原告到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8月16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原、被告合伙所建位于资兴市X镇XX路的HHX栋房屋的第一层面积为64.27mX门面的X号产权登记在被告黄AA名下,第一层面积为64.24m2的X号产权登记在被告黄CC名下,第一层面积为32.13m2的X号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第二层面积为195.10m2的住房(X号)产权登记二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不服,遂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做出的(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位置坐落在资兴市X镇XX路HHX栋X号商住楼第一层门面(大小两间,X号、X号、X号、X号)归原告黄XX、被告黄CC、被告黄AA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违法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擅自处分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资兴市X镇XX路HHX栋X号商住楼的第一层门面,返还侵占原告的门面租金54120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7536.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CC辩称:被告黄CC在东江买了地皮建房,1998年建房,原告当时只出资了6万元现金,其他的钱都是被告黄CC和被告黄AA出的。房子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黄CC、黄AA进行了算账,在原告黄XX的要求下把账簿给了原告查看,原告表示认可。整栋房子黄XX只投资了9万元,被告黄CC找原告要钱时,原告说钱不会少被告的,但最后原告就是和被告打官司。
被告黄AA辩称:原告黄XX既然要这个房租费,那么你要把建房的本钱给被告,但到今天为止,建房的本钱都没有给被告,所以不把租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原、被告合伙在资兴市东江XX路兴建一栋商住楼(HHX栋X号)。1999年5月2日,原、被告三人就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了原、被告合伙建房实际开支及各自出资情况。次日,原、被告三人在亲友的见证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确定房屋第一层大小两间门面作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尔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故发生纠纷。2010年8月16日,经两被告申请,资兴市房产局将上述门面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该门面归原、被告共同共有。1999年至2006年该门面租金由原、被告三人平均进行了分配。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10日租金共计162360元,均由被告黄CC收取,现在在黄CC处。原告多次向被告黄CC讨要租金,但被告黄CC以原告黄XX未能给付其建房本金为由,拒绝将租金分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擅自处分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资兴市X镇XX路HHX栋X号商住楼的第一层门面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份门面租赁合同、五份收条、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资兴市东江XX路HHX栋X号商住楼第一层门面已经由生效的(2010)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属于原告黄XX和被告黄CC、黄AA共同共有,因该门面产生的租金162360元属于原、被告共有,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因此,被告黄CC应将属于原告黄XX的租金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建房本金,属于原、被告合伙建房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CC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412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黄CC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