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付某红),女,××××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城关镇营业所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款一千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存单一份。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款一千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储蓄存款关系,且存款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所持存单客观真实,但该存款我单位帐目中并未显示,让我们支取存款没有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1998年3月3日,原告付某某将其款一千元存入被告下设的城关镇营业所,该所为其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一千元,存期一年,年息5.67%,存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X镇营业所储蓄专柜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该存款时,被告以该款不在帐目上显示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于2009年10月份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其出具了整存整取存单,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背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存单上的约定,存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兑付某款,在原告要求支取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支取是导致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是否将存款进帐,是其内部管理所产生的问题,对外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而不予支取存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一千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款一千元并支付某存款自1998年3月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某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王建钊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