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潜至冷水滩区河西新天地网吧内扒窃被害人谢某身上携带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身份证两张。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冷水滩区河西新天地网吧上网时,发现在隔壁上网的失主谢某熟睡,顿起歹念,扒窃谢某内有现金150元的钱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失主谢某的陈述,证人唐跃林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