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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何XX、周XX、周AA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XX,男。

被告何XX,男。

被告周XX,男。

被告周AA,男。

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何XX、周XX、周AA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薛XX、何某、周XX、周A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聘请原告在经营的片石厂打片石,约定工资不低于60元,多劳多得,每卖一吨计工资7元,超过60元以此累计。2007年8月的工资由黎XX代领,9月黎XX患重病辞职,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原告应得的9、10、11月的工资4964.5元分文未取,4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64.5元,迟延履行利息14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薛XX、被告何XX、被告周XX、被告周AA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转账凭证、领某、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未付原告9月至11月的工资;

4、被告薛XX、被告周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964.5元,原告至今在追偿及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

被告薛XX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做了事,当时被告委托黎XX支付生活费,被告只与黎XX发生关系,被告对于按7元/吨计算工资还是按点工计算工资不清楚,点工工资695元是谁做的主也不清楚。后来与其他被告闹了矛盾,被告薛XX就没有去采石场了,黎XX走的时候也没有和被告交待,黎XX怎么承诺的,原告要求的工资4964.5元,被告薛XX都不清楚。

被告薛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薛XX与被告周AA的合伙开办采石场协议,拟证明被告薛XX与被告周AA的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

2、被告薛XX、被告周AA与被告何XX合伙开采老虎冲采石场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何XX加入合伙。

被告何XX辩称,欠原告工资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工资与被告周XX无关。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AA辩称,被告周AA只是签了个合同,事情由被告周XX决定,其他的不知情。

被告周A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领某无异议,计算清单认为是原告自己手写的书面记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转账凭证、领某予以认可,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薛XX对证据4中对被告薛XX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XX的调查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薛XX认为被告周XX不是合伙人,合伙人应是被告周AA,本院认为,被告周XX是本案的被告,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认可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张XX、被告何XX、被告周XX、被告周AA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XX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何XX签的字,被告薛XX当庭表示何XX的名字是由胡任雄签的,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周AA与被告薛XX签订《合伙开办采石场协议》,由被告薛XX出资5万元,被告周AA作价出资5万元开办老虎冲采石场。2007年9月23日,被告周AA、被告薛XX、被告何XX签订老虎冲采石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不是被告何XX本人的签字,被告薛XX称由会计胡任雄代签,被告何XX不具备合伙人身份,此份补充协议无效。合伙协议由被告周AA签订,但被告周AA与被告周XX均称,合伙事宜由被告周XX做主,被告周AA做不了主,但被告周XX不是合伙协议的签订者,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原告张XX受雇请在被告的片石厂打片石,2007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持续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尚欠原告的工资按4000元计算,原告称将迟延履行利息变更为12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内部职工,不予被告发生行政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张XX的工资,依法应当予以给付。被告周XX不是《合伙开办采石场协议》的签订人,不是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补充协议上不是被告何XX的签字,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何XX具备合伙人身份,被告何XX也不是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本案中,合伙人应是被告薛XX与被告周A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薛XX与被告周AA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张x元工资的责任,如其中一被告支付的原告的工资超出了应承担的数额,可依合伙协议向另一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追讨,均被拒绝,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原告的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A、被告薛XX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张x元工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迟延履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AA、被告薛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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