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A,女。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欧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A、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黄XX拥有一台货车(湘x号)挂靠XX公司从事运输业。2010年11月21日,被告黄XX驾驶湘x号货车从东江镇X村方向往白马江煤矿方向行驶,10时55分,途经东江镇瓦家坳采石场某段,在右转弯驶往白马江煤矿道路路口过程中与在其后同方向行驶的由何剑辉(原告之子)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何剑辉、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碾压伤;3、左脑动静脉挫伤;4、左脑动静脉挫伤并血栓形成等多处受伤。在该院住院246天,花医疗费15万余元。其中,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1000元。现原告因无钱治疗,只得带伤出院,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010年12月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2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1851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6480元(医药费156273元,伤残赔偿金56220元,误工费14784元,住院护某14784元,营养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4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某271851元,按80%计算为217480元,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176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XX公司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XX公司和黄XX的基本情况;
2、资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11月21日10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黄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
3、198医院病历、诊某、出院证,拟证明宋XX因伤住院24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宋XX的伤残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
5、发票,拟证明宋XX因做法医鉴定支付805元,医疗费156732元;
6、车票,拟证明宋XX住院期间花车费3000余元(票据大概是700多元)。
7、资兴市交警大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XX货车挂靠资兴市XX贸易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社会运输车辆挂靠我公司的情况。湘x号货车车主黄XX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临时性但相对较固定的运输服务合某关系,我公司曾多次委托黄XX承运原煤,但不存在对其进行管理的行为,其履行运输服务合某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10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黄XX所驾车辆出于空车状态,与XX公司更加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XX公司的性质。
被告黄XX辩称:一、被告黄XX并没有挂靠任何单位,所购车辆是自己用于运输经营,XX公司只是众多客户中的一个主要客户,原告将XX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之子何剑辉无证驾驶,在拐弯路段强行超车,处置不当而导致车辆倒地,其过错明显,原告因其为自己儿子而在诉状中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黄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此外,原告搭乘无证驾驶人员的摩托车,且不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防护,导致车辆倒地后头部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和加重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黄XX只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三、本案中,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及超标准计算赔偿额度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断。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宋XX之子系无证驾驶,宋XX本人是明知且没有佩带头盔;
2、交通事故勘察材料,证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所乘摩托车严重超载,且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其责任应在百分之四十为宜;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XX提出该事故认定书何剑辉有超速和原告应当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何剑辉超速,被告无证据证实,宋XX在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某律规定,关于原告宋XX没有戴安全头盔和明知何剑辉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是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即宋XX的住院病历、诊某和出院证予以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证据5即发票,对于鉴定费用80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以在审理过程中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1095.55元;证据6车费,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刘某的问话笔录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黄XX货车系挂靠被告XX公司的事实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认定理由同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XX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药物复核,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1095.55元,核减了5777.45元,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1日,被告黄XX驾驶湘x号货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东江镇X村方向往白马江煤矿方向行驶,10时55分,途经东江镇瓦家坳采石场某段,在右转弯驶往白马江煤矿道路路口过程中与在其后同方向行驶的由何剑辉(原告之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宋XX(未戴安全头盔)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何剑辉、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碾压伤;3、左脑动静脉挫伤;4、左脑动静脉挫伤并血栓形成等多处受伤。在该院住院246天,花医疗费151095.55元。期间,被告黄XX先后支付给原告款项41000元。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010年12月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剑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2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宋XX(1)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柒级伤残,(2)双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用805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6220元,误工费7392元、营养费2952元、伙食补助费29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被告黄XX湘x号货车是否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
从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实,其经营范围是煤炭零售经营、加工机械设备,不具备运输经营主体,被告黄XX和被告XX公司也予以否认挂靠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被告XX公司是被告黄XX的车辆被挂靠单位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被告黄XX和摩托车驾驶人何剑辉的分担问题。
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注意安全,右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XX明知其儿子何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佩戴安全头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某案,本院确定原告宋XX承担5%的责任,被告黄XX承担65%的责任,何建辉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原、被告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56220元,误工费7392元、营养费2952元、伙食补助费2952元、鉴定费805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等予以认定;
2、医疗费用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1095.55元;
3、原告主张护某按44元一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246天,故其住院护某为44元/天×246天计10824元;
4、原告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其身体和身心必然受到影响和伤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X医药费151095.55元,伤残赔偿金56220元,误工费7392元,住院护某10824元,营养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某248240.55元,由被告黄XX承担65%计161356.36元(含已付41000元),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XX负担1532元,被告黄XX负担2298元。药物复核鉴定费700元(被告黄XX已预交)由原告宋XX负担280元,被告黄XX负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