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鲁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认定:2009年9月下旬,赵某伙同本组村民郭福太、赵某昌等三人将本组村民禹德海家在曹庙北侧栽种的杜仲树盗伐三棵,价值1140元,立木材积为0.1182立方米。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如下行政处罚:(1)1520元罚款;(2)责令补种树木10株。
原告赵某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4月份,原告所在的居民组通过召开全体居民会议,采取发出征求意见书的民主议定方式,连同禹德海所有家庭成员在内,又经过联户,抓阄方式将包括禹德海的杜仲园在内的集体土地予以重新调整,且树随地走的决定同样经本居民组居民民主议定。原告是在此之后为了种菜方便,伐掉了随分配土地分得的树木,根本不属盗伐林木的性质。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履行告知义务,但其直接作出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某权和申辩权。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1981年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X组禹得海(已故)分得位于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又称曹庙)北边责任某1.8亩。1989年春禹得海在分得的责任某内栽种杜仲树若干棵。1997年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东关街X组联办蔬菜、果品批发市X组位于鲁山县X路中段东侧至八车队后边土地占用。2009年4月,该居民组将土地重新分配,把禹得海原分得的部分责任某分给原告一部分,言明树随地走。2009年9月下旬,原告与郭福太、赵某昌将分得的责任某内的杜仲树采伐三棵,立木材积0.1182立方米,价值1140元。禹得海之女禹云霞、儿子禹云朝于2010年1月18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X组确认物权纠纷。201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禹云霞、禹云朝之父原承包集体责任某内的杜仲树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禹云霞、禹云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种植在东关街X组曹庙后的集体土地上的杜仲树全部移走。2011年4月13日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以原告盗伐杜仲树为由对原告作出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1520元罚款;(2)责令补种树木10株。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8月1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通过庭审可知,原告采伐杜仲树是基于原村组分配土地时言明树随地走的情况下采伐的,故被告以原告盗伐杜仲树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