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林某乙为共同被告,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人林某乙已偿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城厢区林某甲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用于经营合法生意”,被告陈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作担保,有由被告林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对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主张被告林某乙已偿还x元,该款应从x元的借款中扣除,因原告不承认,被告陈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林某乙、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甲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