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法律专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杜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殷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杜某、苗某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和主张权利,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在农行借款的事情属实,我承认,但我现在没钱,只能准备将利息清了。把两个担保人的名字销了,以后我若有了钱再偿还。
被告杜某、苗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2009年11月12日,借贷双方在舞阳县农行舞泉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舞阳支行为借款人刘某乙发放担保贷款3万元整,期限1年,2010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杜某、苗某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刘某乙发放担保贷款3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乙依约定将贷款利息清结到2010年11月14日,供付利息2298.13元,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刘某乙拖欠原告3万元贷款和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被告杜某、苗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对该笔贷款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主张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向其贷款3万元,提交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杜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确保3万元借款的清偿,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权,被告杜某、苗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担保了同一债权,因二位保证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当本案债务人刘某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二、利息自2011年3月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91.13元)。
三、被告杜某、苗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乙、杜某、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