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X区X路南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中段安彩宾馆南侧。
负责人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白某诉某告韦某、安阳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宝捷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11年3月21日21时30分,其在文峰大道西段被韦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造成骨折,出租车名义所有人为宝捷出租公司,韦某是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韦某辩称,我应否赔偿由法院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1时30分,被告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金商都路口时,与步行的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2011年3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全责,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6周内患肢禁负重。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宝捷出租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15张、医院明细清单一份、买拐杖二联单一份、医院二联单一份、交通费单据97张、安阳高新区爱家名居经营部证明一份、安阳市中科阀电器公司证明一份、韦某驾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均可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将原某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原某外购的拐杖和冰块均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住院19天,根据其开具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其误某要求2000元×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月工资证明每月2000元,其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2个月=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某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人员的营养费、两人护理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的损失共计x元。因该数额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白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某白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某白某负担4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