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李xx、李xx(此三人均已判决)等四人到桐柏县X区水库南600米二道岗岔路口往东砍伐砾树4500斤,折合立木蓄积3.46立方米。
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李xx、李xx到桐柏县X区水库南600米二道岗岔路口往东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共42节,折合立木蓄积2.849立方米。
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李xx、李xx到桐柏县X区“张部堂堰窝”西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栎树坑木共38节,折合立木蓄积2.578立方米。
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李xx李xx到桐柏县X区“张部堂堰窝”西砍伐栎树后,四人又到毛集林场田木湾林区曹碾南山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37节,折合立木蓄积2.511立方米。
2008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李xx、李xx、李xx(已判决)等五人到桐柏县X区田木湾水库南稍50米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共40节,折合立木蓄积2.714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三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李x、李x、李xx等人的供述,证人饶某、彭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14.1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投案后虽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