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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信阳市教育局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信阳市教育局勤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工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2月17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酒后邀原告到信阳市“飘缘酒吧”唱歌,被告带一女友到酒吧时已东倒西歪,不能自制,酒吧内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行为很有意见,原告见状几次欲走,被被告强行拦下,原告没走成,酒吧老板认为被告的醉酒滋事影响了酒吧的生意,便叫来七、八个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当晚,原告遭到四次殴打,原告被打的鼻青脸肿,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原告妻子来酒吧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来后原告才脱离险境,在他们互相殴打中不知谁把赵五的女朋友郭春霞打成轻伤,原告出于无奈被迫赔偿郭春霞医疗费用x元,在此次厮打中,原告始终是受害者,衣物被厮破损毁,身体被打伤,共花去医疗费等损失共2000元,被人殴打反被要求赔偿,主要原因是被告醉酒惹事而引起的,被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衣物、药费损失2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何某某系同事,关系不错,2009年2月17日,我请原告出去吃饭,酒后又去“飘缘”酒吧唱歌,因我当晚饮酒较多,不久我便在沙发上睡着,随后发生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让我去了解情况,我才知道原告与酒吧老板打了架,现就原告告成我赔偿一事,我提出如下反驳:1、如果是我在酒吧滋事,为什么酒吧老板不打我,反打原告;2、原告诉状中告我,出于无奈被迫赔偿郭春霞医疗费x元,我对此提出疑问,如果你没有打人、摸人,对方为何某求你赔偿而不找我赔偿。3、事发后,听酒吧老板说原告在酒吧行为不轨,摸了酒吧女员工胸部和臀部,从而造成纠纷打架,而这一切全部是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邀原告吃饭,酒后被告又邀原告到“飘缘”酒吧唱歌,在“飘缘”酒吧原告与赵五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将赵五女友郭春霞的耳朵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4月14日原告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取保候审,4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与郭春霞达成赔偿郭春霞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协议,2009年12月1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信Im检刑不诉(2010)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衣物、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邀原告吃饭饮酒和唱歌,属同事之间正常交往和友好的表现,原告应邀前往,在“飘缘”酒吧与赵五及其女友发生争吵厮打,进而予以赔偿,被告做为邀请者对原告的不当行为应当尽到注意和制止义务,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其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纠纷,因其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不能推翻检察院查明和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何某某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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