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曾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二年,2003年10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来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史某遂溜入室内盗窃万利达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元。后史某又来到该村被害人张某、钱某、罗某某的住处,因该处未装房门,史某遂溜入室内盗窃张某现金57元,盗窃钱某59元,盗窃罗某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元。
同日凌晨,史某又来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处,趁房门未关之机,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金佛一件、酷派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被盗金佛价值1536元,被盗手机价值657元。后史某又来到该村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趁房门未关之机,盗窃现金500元,盗窃自行车一辆、电缆线一捆。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0元。
被告人史某盗窃后,在行至中原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张某、钱某、孙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史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某曾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史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