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工,住(略)。
第三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丙与被告胡某丁、第三人邝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丙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胡某丙承担。
审判员何开宏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