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在大白线铜冶二矿南侧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行人程某某撞伤后逃逸,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一零年一月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