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在陕西省渭南市将宋某乙介绍给被害人谭一X认识,以让宋某乙与被害人谭一X结婚为由,诈骗被害人谭一X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谭一X的陈述;证人谭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给被告人宋某乙介绍对象是其真实意
思,其不了解被告人宋某乙的婚姻状况,其只得了x元。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只是婚姻的介绍人,其只得了婚姻介绍费2000元,且事后已全部退还谭一X,其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只是介绍人,起作用较小,不应是本案的主犯,且事后全部退赃,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其只是来林州取欠条的,其不是来骗婚的,其只得了1500元,剩下的钱全部在侯某某手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给陕西省渭南市的被告人宋某乙介绍对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侯某某是以介绍对象为名实为骗取钱财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一X介绍给被告人宋某乙相识,被告人宋某乙明知是被告人侯某某设的骗局,并以同意与被害人谭一X结婚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谭一X现金x元,介绍费2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宋某乙得款x元,侯某某得款x元,孙某某得款2000元。被告人宋某乙在被害人谭一X家居住数日后,以去山西省长治市找被告人侯某某办事为由与被害人谭一X一同前往,到长治市后趁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共退还给被害人谭一X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陈述:以前有三四年其和宋某乙一直生活在一起,是情人关系。今年收秋前后,其给孙某某说,有个女的,
给她找个婆家,要找个远一点的,近了不好。2009年10月21日其在陕西省渭南市见到谭二X、谭一X、孙某某三人。与女的见面后第二天他们三人就带那个女的回林州了。其向孙某某交待不要让宋某乙先去谭家,要先收到钱后再说。其所得的x元钱是其主动向孙某某索要的。另外x元给了那女子。其不了解宋某乙的婚姻状况。
2、被告人孙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中旬左右,侯某某让其给一个女的介绍婆家,其意识到侯某某设局诈骗的,但其觉得能挣个钱就答应了。因为事先侯某某对其说过给一个女的介绍对象,从中挣个钱。后其就和谭二X、谭一X到陕西渭南市见到侯某某,见面第二天就带那女的一起回林州走了。侯某某得了x元,其得了2000元谢媒人钱,侯某某把x元钱给了宋某乙。
3、被告人宋某乙陈述:2009年的一天,侯某某说他包工程有些困难,要其帮忙给他挣点钱,说把其嫁到河南,拿到钱后再跑,后把其介绍到河南林州市X村庄,在那住了七、八天后其就跑回家了。其骗了谭一x元后,只得到了1500元,孙某某得了2000元,侯某某得了x元。侯某某得的x元钱中x是现金,剩下的x元钱是其按照侯某某给其提供的帐号汇走的。
4、被害人谭一X的陈述:其第一次给了孙某某现金x元,第二次给了侯某某x元,其中2000元是给孙某某的谢媒人钱。2009年10月21日到陕西渭南相亲。10月23日,带着宋某琴坐车回的林州。2009年10月30日上午,其和宋某乙到桂林镇邮政储蓄所汇款,汇款金额是x元,宋某乙留了1000元现金。11月2日,其和宋某琴到长治后,就不见宋某琴了。
5、证人谭二X证言:其是昨天夜里报的案,其侄儿经人介绍了一个对象,被人骗走了x余元钱。介绍人是孙某某、侯某某,女的叫宋某乙,陕西渭南人,当时是说宋某乙来和其侄儿谭一X结婚的,住了几天后,说去山西找侯某某,结果跑了。后来,候山增和孙某某退还给其侄儿x元钱。
6、证人郭一X的证言:今年10月底的一天,侯某某说从外地带过来一个女的,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侯某某去了林州市一家人家,见到了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女子。侯某某说给其儿子介绍的女子得x元钱,是陕西省的,具体情况他还没跟其说。
7、书证:(1)陕西省王秋菊帐号为x邮政储蓄开户证明,证明该账户的户主是王秋菊。(2)陕西省王秋菊帐号为x邮政储蓄开户及取款记录,证实x元汇入该账户后,当天该款被人取走。(3)陕西省邮政局调取的“王秋菊”开户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开户人为王秋菊。(4)张村驿派出所出具的辖区居民王秋菊查询证明,证实该辖区无法查到王秋菊的信息。(5)向帐号为x,户主为王秋菊汇款x元汇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乙向帐号为x,户主为王秋菊汇款x的事实。(6)存款凭单复印件,户主为侯某某存款x元凭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将x元汇给被告人侯某某的事实。(7)侯某某给谭一X出具的x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共同骗取谭一X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谭二X收到侯某某x元、孙某某2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退还谭一X被骗款的情况。(9)移动公司出具的县级分公司没有权限调取客户资料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曾对被告人侯某某、宋某乙的手机通话、信息情况进行调取无果。(10)张村驿派出所出具的调取监控录像证明,证实2009年10月30日无录像。(11)直罗镇派出所出具的宋某乙家庭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与任一X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儿任美媛。(12)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某某、宋某乙辩护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中,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前曾明确向他们表示要以给被告人宋某乙介绍对象为由进行诈骗钱财的意图,且事后确实骗取了被害人谭一x元,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某乙辩护给其的x元其只得了1000元,x元已汇给侯某某的意见,因被告人宋某乙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人侯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乙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事件中起介绍作用,与被告人侯某某、宋某乙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侯某某、宋某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全、孙某增主动退还被害人谭一x元,应视其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谭一X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