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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驻马店市X组团X号和X号楼的外墙和批顶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x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辨称,1、原告所签协议上的印章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只能对内使用,而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用合同专用章;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的经理为孙国想,协议中应当由孙国想的签名;3、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正规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与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通达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A-2#、A-4#住宅楼);2、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X区淮河大道和骏马路交叉口西北侧;3、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及补遗书、答疑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某所含全部内容;4、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通达小区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孙国想任项目经理。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通达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漆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承包驻马店市X组团2#和4#楼的外墙漆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价格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7元;4、质量要求本工程为中州杯优良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变某、会审经要和被告指定的产品、色彩由被告指定;5、付款方法为,材料款由原告垫支,外墙漆批涂一遍付总工程量的50%,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70%,交工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下3%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6、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接到通知24小时内不到现场及时维修,被告找专业人员维修,维修金在质保金内扣除。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通达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批顶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承包驻马店市X组团2#和4#楼的批顶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价格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5.8元;4、质量要求本工程为中州杯优良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变某、会审经要和被告要求施工,阴阳角平直美观,顶面光滑,颜色、观感一致;5、工作内容为基层处理,批腻子三遍;6、付款方法为,材料款由原告垫支,内顶批涂一遍付总工程量的50%,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70%,交工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0%。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接到通知后无条件维修。两份协议上均加盖有通达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原告自称是通达小区项目部人员李星的签名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李星的身份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9日,通达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1、外墙漆总方量为x.3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2、批顶总方量为x.39平方米,总金额x元;3、前期已付款x元,扣罚款1200元,累计欠款x元;4、扣质保金x元。结算单上加盖有通达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正规的工程结算单,应为无效。

另查明,驻马店市X组团2#和4#楼现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王某乙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小区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因原告闫汝沧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通达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成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x元,因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而竣工验收系被告方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x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结算单上显示的印章为技术专用章,也没有项目经理孙国想的签名,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算单又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下欠的工程款。故被告辨称协议上所加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没有孙国想的签名,同时原告的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正规结算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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