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原告均住在桂平市X村X队X号。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村屯X号。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15时30分,原告黄某甲的妻子张志云在麻垌镇X村X路段正常行走,被被告驾某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撞倒跌到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故意不报交警,不保护现场,不打120叫救护车到现场施救,而是将已受伤的张志云扶上摩托车欲拉上麻垌卫生院救治。因被告驾某不当,导致张志云从摩托车上跌落再次碰伤头部,引起二次损伤。后虽经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张志云终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或拨打120,而是故意损毁现场,依法应由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9年=x元,2、丧某2653.50元/月×6个月=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及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15时30分,黄某戊持E类机动车驾某驾某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其父亲黄某辉由麻垌圩往玉桂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麻垌镇X村X路段时与行人张志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戊用事故摩托车载受伤的张志云去麻垌卫生院抢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张志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0日15时40分死亡。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
另查明,受害者张志云于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岁。原告黄某甲系张志云的丈夫,黄某甲与张志云生育有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凤、黄某民、黄某丽共六个子女。黄某凤、黄某民、黄某丽等三人声明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权利不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核定因张志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9年=x元,2、丧某2653.50元/月×6个月=x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某、黄某凤、黄某民、黄某丽等三人放弃诉讼声明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对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调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综合分析,被告黄某戊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某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有条件报警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被告黄某戊对此应承担故意破坏现场的责任并由此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据此,应由被告黄某戊承担侵权损害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黄某戊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丧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其亲人张志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使原告精神的确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因张志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给原告。黄某凤、黄某民、黄某丽等三人声明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权利不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准许。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云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101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1361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