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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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8时许,在新郑市X村东地,被告人秦某看到其伯父秦××与被害人吕某在打架时,即上前帮忙,并用脚将吕某左腿跺伤。经鉴定,吕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秦某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系限制责任能力。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精神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秦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2010年5月6日早上,他打电话让秦××早点到厂,引起秦××的不满,当天早上8点左右,他骑电动车行驶到新郑市X村塑料厂附近时,看到秦××和秦某在一起,秦××二话不说朝他头上打去,秦某朝他身上、腿上乱跺,将他殴打致轻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秦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庭审中,吕某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医药费8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计x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用以证明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现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被告人秦某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8时许,在新郑市X村东地,被告人秦某看到其伯父秦××与被害人吕某在打架时,即上前帮忙,并用脚将吕某左腿跺伤。经鉴定,吕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2日,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秦某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系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吕某于201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因左髌骨骨折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37.50元,期间于2010年5月7日在新郑市中医院花去CT费360元,后于2010年5月2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和治疗费24.2元,于2010年12月1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12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54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在他们新郑市X村东地转悠,看见他大伯在和一个人厮抓,他就赶紧跑了过去,过去后他照那个人脸上打了两耳光,那个人就倒在了地上,他接着朝那个人的膝盖处跺了两脚,之后他就走了;并与证人秦××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害人吕某陈述,2010年5月6日早上,他骑车去刘文团在小潘庄村办的厂里上班,当他走到新郑市X村东地时,碰到一起干活的秦××,因为工作上的事与秦××发生口角,后来两人还撕抓起来,后来又过来一个人从后面打了他一下,那个人还打他耳光,他倒在地上后,那个人又朝他的左膝盖处跺了几脚;并与证人刘××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秦某××证明,他儿子秦某患有精神病,发作时有打人、吆某、摔东西的症状。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吕某的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秦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并与钱氏中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等互相印证。

7、户籍证明证实秦某的基本情况。

8、前科证明证实秦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秦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吕某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吕某的基本情况和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秦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秦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秦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对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吕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吕某要求秦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某要求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鉴定结论和检验报告单予以确定,医疗费为6388.6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吕某实际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860.63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吕某的误某期限按100天计算,可计误某43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可计为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为x.95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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