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x/x[包含x、x(x)、x(EFI)、x(EFI)]打印器材一套;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款为人民币122,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17,398元,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48,328元。同日,被告自主选择了供应商,原告、被告、供应商签订了《器材买卖确认书》。2009年4月16日,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被告接收租赁设备后,支付给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2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26,328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45,385.58元(至2010年8月3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300元。
被告辩称: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与供应商有关联关系,其也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2、《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主选择供应商,且与供应商的质量纠纷由其自己与供应商解决。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接收了租赁物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4、《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物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及《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供应商之间的关联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与供应商之间是供货关系。
2、《服务召唤报告》。证明本案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供应商给被告的停止服务通知书、警告信、原告的终止合同警告信及被告给对方的交涉函。证明供应商在2009年8月11日已经停止了对被告的服务,原告也已经要停止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停止服务通知书、警告信、原告的终止合同警告信的真实性,交涉函未收到,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4、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以及供应商对外全部统称富士施乐,说明是关联企业。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5、原告与被告人员之间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主张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收到,不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
6、外发工单、送货单、结算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基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4、《设备安装报告》。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5、律师费发票。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及《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服务召唤报告》。因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3、供应商给被告的停止服务通知书、警告信、原告的终止合同警告信及被告给对方的交涉函。因为原告的终止合同警告信确系原告的函,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3中的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证据3中的其余部分证据。
4、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因为证据4确系原告的函,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5、原告与被告人员之间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因为被告不能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6、外发工单,送货单、结算单。因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x/x[包含x、x(x)、x(EFI)、x(EFI)]打印器材一套;租赁期为36个月,36期租金为人民币626,328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2,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17,398元,租金总额(首付款+36期租金)为人民币748,328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合同期满,被告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自主选择了供应商,原告、被告、供应商签订了《器材买卖确认书》。2009年4月16日,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租赁设备,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设备。被告接收租赁设备后,支付给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2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仍未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供应商有关联关系,所以未付租金。因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与供应商之间解决,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是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26,328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45,385.58元(至2010年8月3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1,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2元、保全费人民币3,876元,均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