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新郑市X村方××家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许××放在电脑桌上的红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是初犯,且已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安某在新郑市X村方××家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许××放在电脑桌上的红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将赃款600元通过方××退还给被害人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将剩余赃款600元退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11年8月13日上午9点左右,他去新郑市X村他姨家,午饭后他去了他老表方××房间,当时方××和他女朋友在休息,他看到电脑桌上放了一个红色的钱包,拿起一看,里面有1200元钱,还有个身份证,刚好他没钱了,就把钱包放在他的口袋里走了,过了两、三天,方××向他要钱包,他就把钱包、身份证还有剩下的600元钱给了方××;并与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互相印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无前科。
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安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安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