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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诉被告毛某甲、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陈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豫剧团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诉被告毛某甲、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被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毛某丙,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20时10分,张某开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因刹车不及与前方同车道内减速并停车的由赵匡驾驶的WJ19-x号奥迪轿车追尾相撞,致使WJ19-x号奥迪轿车又追尾撞上前方毛某甲驾驶的在超车道内停车的豫x号车,造成WJ19-x号奥迪轿车损坏,后经过评估,原告车损x元。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机场大队认定,毛某甲与张某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毛某甲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x元。经查,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毛某甲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公司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毛某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责任处理不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认定不合理,我公司所承包车辆一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0时10分,张某开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同车道内减速并停车的由赵匡驾驶的WJ19-x号奥迪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使WJ19-x号奥迪牌轿车又追尾撞上前方由毛某甲驾驶的超车道内停车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张某开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以上事实赵匡、张某开、毛某甲均签字予以确认。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开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超车道内停车,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赵匡无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各方达成了协议:1、WJ19-x号车损(凭估价书)费、估价费(凭票)及拆检费(凭票)、豫x号车损(凭估价书)费、估价费(凭票)及豫x车车损(凭估价书)费估价费(凭票)等三车损失共计x元由张某开和毛某甲各承担50%,计x元。现场抢险施救费2400元和路产损失费1600元共计4000元由张某开和毛某甲各承担50%计2000元(凭票);3、张某开医疗检查费(凭票)由张某开自负。赵匡、张某开、毛某甲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毛某甲经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协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同意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后,2009年8月27日毛某甲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WJ19-x车辆损失费贰万元整。落款署名:毛某甲武(舞)钢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将WJ19-x号车损估价书交给了毛某甲。

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述称,事故发生当天毛某甲受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指派开车送周某之父也就是证人到郑州,回来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事故当事人均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主张某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毛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损失数额应为x元。依据原告与毛某甲就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毛某甲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毛某甲受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应属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其单位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毛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毛某甲与原告就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未超过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就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司令部汽车队x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舞钢市意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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