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谨x令,男。
法定代理人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谨x阳,男。
法定代理人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谨x康,男。
法定代理人谨某丙,男。
被告谨某丁,男。
原告谨x令与被告谨x阳、谨x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x令及其法定代理人谨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谨x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谨x康及其法定代理人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谨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谨x令诉称:2010年4月24日下午,我与被告谨x阳、谨x康在谨x康家屋后的一处破院子里玩游戏,不玩后,谨x康先从院墙上扒了出来,我随后从院子的木栅栏处钻出来,谨x阳在扒院墙准备出来时,把墙弄翻了,将我的左腿砸伤。随后,我被送到王某镇井固骨科治疗10多天,未见明显好转,又到黎阳镇快庄卫生所拍片后随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谨x阳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无责任,应驳回其对我的起诉。
被告谨x康辩称:我先从院内出来,墙翻时我在院外,故我无责任。
被告谨某丁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6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谨x康及谨x阳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谨x阳翻墙时院墙突然坍塌砸压所致。
经质证,被告谨x康无异议,被告谨x阳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的调查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个人,不具有合法性,且该两份笔录均不能证明墙是由其弄翻。
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谨x令与二被告一起在被告谨某丁家无人居住的破院中玩耍,在被告谨x阳准备翻墙出去时院墙倒塌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为:1、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县医院拍片费用票据及结算单据各一份。2、浚县X镇快庄骨科门诊票据及浚县X镇井固骨伤外科药费证明各一份。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谨x阳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法定票据。对第3份证据中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系单方委托,对该结论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标准不对。对交通费500元的异议是无依据。
被告谨x康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的第2份证据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均有出具单位的签章。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的签名及执业证书编号,并有鉴定机关的签章,形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仅提异议,并未有足够的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
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对出事地点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谨某丁家无人居住的闲置院落,整体较破,院墙系用活砖(未使用任何粘合剂)垒成,无维修过的痕迹,墙外系行人出入的胡同,倒塌处的院墙内地面高于墙外胡同的地面,倒塌处的豁口已被谨某丁重新用活砖封堵,墙内墙根处有石头两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谨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4日下午,原告谨x令与被告谨x阳、谨x康在被告谨某丁家无人居住的破院里玩游戏,游戏结束后,被告谨x康扒着靠院门南侧的院墙跳出墙外,当被告谨x阳准备扒该墙出来时,该墙倒塌,将原告谨x令的左腿砸伤。伤后,原告立即到浚县X镇井固骨伤外科治疗十多天,花费药费690元,因伤情未见好转,又于2010年5月12日到黎阳镇快庄骨伤外科拍片治疗花费216元,并于当天转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736.48元(4691.48元+45元),2010年8月9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某人数及期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了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谨x令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出院后2个月内需一人护某,二次手术费需1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谨x令的监护某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倒塌的院墙墙外系行人出走的胡同,故该院墙本身应具备安全条件,以保障墙外行人的人身安全,而该墙体却是用未使用任何粘合剂的活砖垒成,且因该宅院长年无人居住,被告谨某丁对该院墙又缺乏维修管理,该墙体已处于危险状态。原、被告三人在此处玩耍,被告谨x康翻过该墙后,在被告谨x阳准备翻墙时该墙体倒塌,造成原告伤害,系二被告的外力作用于该危险的墙体所致。故被告谨某丁及被告谨x康、谨x阳对原告的伤害均构成侵权,应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谨x令脱离监护,置身于危险的环境中玩耍受伤,故原告本人对其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负担50%的责任,被告谨某丁应负担10%的责任,被告谨x康,谨x阳各负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谨x康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某,被告谨x阳刚满十周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642.48元;2、住院治疗期间的护某为242.08元(5523.73元/全年÷365天×2人×8天);3、出院后的护某为907.8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人×60天);4、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5、营养费为80元(8天×1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3.73元/全年×20%×20年);7、鉴定费7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被告谨某丁应负担3090.74元;被告谨x康及被告谨x阳各负担6181.47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被告谨x阳、谨x康各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元,被告谨某丁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谨x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谨x令损失6181.47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二、被告谨x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谨x令损失6181.47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三、被告谨某丁赔偿原告谨x令损失3090.74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
四、驳回原告谨x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谨x令负担340元、被告谨x阳、谨x康各负担135元,被告谨某丁负担65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谨x令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