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有、王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将我俩合伙购买的一辆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卖车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却未尽安全保管义务,将该款丢失,我要求被告给付我的退伙费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作为合伙人,我与原告对卖车款均有保管义务,同时和我一起乘车的车主张某x,驾驶人张某x对该款的丢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将其合伙的一辆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货款两清后,原告将该款装在包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却在保管期间将该款丢失。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自接到原告张某甲交由其保管的钱款时,双方的保管合同即成立,被告应负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将其所保管的钱款丢失,而其又不能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故应负赔偿责任。因其保管的卖车款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钱款,其应将属于原告的一半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应由其自负,而与他人无涉,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