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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程某、张某、孙某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某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某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长彦,江苏某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程某、张某、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谭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张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张某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程某、张某、孙某自愿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归还该款项,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程某、张某、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债务人张某洋向原告苏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陆万(x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归还,月利息1.5%,到期利息合计2700元…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必须支付从逾期之日起上浮借款利息的5%作为滞纳金,…。借款人:张某洋…。”。被告程某、张某、孙某为张某洋作担保,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程某、孙某、张某被担保人:张某洋我自愿为被担保人担保本次借款本金x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不还,我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款项到期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证人张某洋向原告苏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

被告程某、张某、孙某均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担保,该二份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洋借款的事实、数额及被告程某、张某、孙某自愿为张某洋担保的事实及范围。被保证人张某洋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苏某有权向保证人即被告程某、张某、孙某求偿,三被告应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张某洋追偿。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为上浮借款利息的5%,即6.5%,但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某约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2700元,余款2300元应从该违约损失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损失(以本金6万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在违约损失中应扣减2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程某、张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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