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濮阳市X区分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陈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桥因不服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作出的濮公华分(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乙,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2日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作出濮公华分(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11时30分,刘某在濮阳县X路北处因交通事故被陈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某某故意殴打原告的要害部位,其故意伤害的情节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应对其仅处以最轻的罚款处罚。第三人陈某某打人后三个多月既不看望受害人,也未赔偿医疗费用,公安机关某次传讯未到。原告协助公安机关某其抓获后,在对方拒不赔偿的情况下,对其仅处以罚款处罚。综上,第三人陈某某故意伤人的性质恶劣,且没有任何悔错、赔偿情节,不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变更被告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决定罚款变更为行政拘留并罚款,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陈某某得知父亲被人撞伤后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是原告将其父撞伤,陈某某情急之下对刘某的身上踹了一脚。后经濮阳市公安医院法医鉴定,刘某之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印发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某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陈某某的殴打行为系刘某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于是被告对陈某某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0年3月25日陈某某和刘某打架后,王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对刘某等人进行询问,积极开展调查工作,依法传唤陈某某,但因陈某某经常出外跑车,一直不在家,故形成陈某某未依照规定传唤时间到案。综上,被告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刘某桥无证驾驶车辆将陈某某的父亲撞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非常严重,且原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陈某某到场后,情急之下才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情较轻,不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王某派出所的权限只有500元以下罚款,原告要求拘留陈某某,超出了王某派出所的职权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程序性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卷宗第1页);
传唤证四份(公安卷宗第2-5页);
传唤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6页);
用于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人陈某某进行传唤,因其不在家,多次进行传唤,直至7月12日陈某某到案。
4、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公安卷宗第9-10页);
用于证明:被告对刘某的伤情鉴定后,及时告知了刘某和陈某某。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1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12页);
证据5、6用于证明:王某派出所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某据对陈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某利。
7、送达回执一份(公安卷宗13-14页);
用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已于当日送达给被害人刘某及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陈某某。
证据1-7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事实性证据:
1、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1-23页);
2、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4-27页);
3、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8-30页);
4、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31-32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刘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07-08页);
用于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6、陈某某人口信息一份(公安卷宗第20页);
用于证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某某身份已查清。
证据1-6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用于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第三人陈某某之父陈某林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林无责任。
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陈某某之父陈某林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外伤参与度为25%。第三人陈某某的对其殴打行为事出有因。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某出示的证据1-2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1时30分,原告刘某在濮阳县X路北处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陈某某之父陈某林受伤,后被第三人陈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第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濮公高分(王)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濮阳市X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X区分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某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之父陈某林受伤且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得知其父受伤后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伤害后果较轻,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同时被告依据该条款对第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时,已依法告知了其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某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被告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字第[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变更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由罚款五百元为行政拘留并罚款,此诉求超越了派出所的职权范围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王某派出所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人民陪审员:崔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