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XX。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红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8万元不是事实,该款项不是欠款,而是合伙投资入股建小选厂的款项,另外该款不是原告一人的,其中有洛阳张小强6万元,原告只有2万元。该款项现在不能支付给原告,待合伙人张小强及全体合伙人到场,合伙账目清算后才能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009年9月1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吴某现金捌万圆正,刘某甲,09年9月份10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下欠8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申请二证人侯XX、崔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系合伙关系,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被告现在不应给付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欠款凭证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欠款,而是合伙投资入股建小选厂的款项,另外该款不是原告一人的,其中有洛阳张小强6万元,原告只有2万元。该款项现在不能支付给原告,待合伙人张小强及全体合伙人到场,合伙账目清算后才能给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该款项不是欠款,而是合伙投资入股建小选厂的款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入股资金,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为由拒付,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款凭证,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借条系入股资金,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而不能给付,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先行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红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