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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薛某某因与出租车司机蔡某丁发生纠纷,纠集银某、银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在临颍县X镇X街X路口将蔡某丁的豫x夏利牌出租车砸坏。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被毁坏后需修理费金额4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供述;同案犯银某、银某某、李某乙供述;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人薛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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