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56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份至199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冒用马庄储金会、枣园储金会名义,在邓州市X镇及本县X镇以月息1.5分、1.7分、1.8分、2分先后吸收王××、刘××、白××、李××、牛××等36户62笔存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高息放贷。案发前被告人彭某甲已兑付x元,尚有x元至今未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的情节较轻,且能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份至199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冒用马庄储金会、枣园储金会名义,分别在邓州市X镇及本县X镇等地,以月息1.5分、1.7分、1.8分、2分的高息,吸收王××、刘××、白××、李××、牛××等36户62笔存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高息放贷。案发前被告人彭某甲已兑付x元,预付利息1500元,尚有x元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供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某、数额及款项的用途,与王××、刘××、白××、李××、牛××等36户被害人陈述的存款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冯某、彭某乙等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甲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王××现金x元、牛××现金x元、李××现金4000元、彭××现金7800元、王××现金1000元、彭××现金2500元、王××现金1500元、王××现金4300元、王××现金2500元、牛××现金6000元、牛××现金x元、白××现金x元、张××现金7000元、张××现金6200元、牛××现金x元、王××现金2950元、牛××现金6000元、刘××现金6900元、刘××现金3800元、周××现金1000元、邹××现金2000元、王××现金3000元、王××现金4400元、任××现金2900元、牛××现金8960元、孙××现金1300元、牛××现金8000元、梁××现金x元、梁××现金x元、彭××现金1800元、李××现金6000元、杨×现金2100元、高××现金1000元、彭××现金1000元、徐××现金600元、徐××现金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