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49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某患严重疾病,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新田某瑞华学校建筑工地施工时,其弟彭某祥因施工用水问题与李某某(又名李X)发生冲突,李某某手持割磁砖用的刀具划伤彭某祥的鼻子,彭某见状上前帮助彭某祥,并持砖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46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陈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田某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且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