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04××36。
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钢卷尺厂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0027。系申请人刘某之母。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江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法与人正常交流,无法正常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江某于1975年出现精神失常,1976年被其单位送至“一精”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好转出院;后于1991年在“二精”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0年10月起在重庆市X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重庆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了残疾人证,确认江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2012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江某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江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刘某、刘某,经三人协商一致,由刘某为其母江某监护人。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现患精神分裂症,基本无自知能力,思维散漫,不能理解、辨某、控制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为江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