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阳县X镇。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1年9月1日得知受害人张某乙要购买住房,遂谎称自己有房出卖。次日,被告人黄XX冒充是租住房屋的产权人,将其租赁房屋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并于当日中午收某张某乙购房款20万元。后被告人黄XX将诈骗所得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XX、聂XX、龚XX、廖XX、张XX、王X、杨XX、乔XX、廖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租协议书、联建房购买合同、取款凭证、收某、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户口信息、辨认笔录、金项链和银行卡、黄XX购买项链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XX将其诈骗财产退还给受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代安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