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XX年生。
被告程某,男,19XX年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婚后生活中,因无婚姻基础,被告不安心过日,对原告漠不关心,且有家庭暴力,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农历3月24日生一男孩程XX。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关系尚好,偶有口角之争。2010年12月为琐事被告外出,2011年8月回家不几日又外出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之母丁XX的谈话笔录,结婚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一定的感情,偶尔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外出,使原告方不知其下落,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刘录海
审判员崔宁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