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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村尹XX家,将门上的锁撬开,正在行窃时被发现,遂逃脱。

2009年12月29日凌某1点多钟,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村段XX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整。

2009年2月13日夜里,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村张XX家中盗窃中华烟一条和关帝王烟四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段XX、张XX、尹XX的陈述,证人宋XX、赵X、户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手段、后果及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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