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2时许,卧龙区X镇X村民韩某定与邻居韩某安因宅基地问题争吵,后韩某安之弟,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兄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木椅将韩某定头部打伤,造成韩某定左枕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韩某定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2时许,卧龙区X镇X村民韩某定与邻居韩某安因宅基地问题争吵,后韩某安之弟,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兄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韩某定见其姐被打,便上前阻止,被告人韩某某手持木椅将韩某定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韩某定左枕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定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在蒲山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现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xx、刘xx证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