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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庄上的邻居,2008年我俩接触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我父母找媒人递话,并通过媒人给对方很多彩礼,为了稳定双方的关系和固定的家庭,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在家不但不做活还无事找事,动手殴打父母。2010年6月被告无缘无故弃家外出,女儿也在她带着,至今不知去向,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丁某彦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丁某彦由我抚养,不让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说给过彩礼,但是我并未收到彩礼,可向媒人调查。我带着小孩外出,也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对我母女不管不问,迫于无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属同村X组邻居,俩人认识后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丁某彦,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婚后俩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2010年6月被告张某带婚生女丁某彦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人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村民刘从辉、熊某、丁某山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丁某彦不满两周岁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张某自愿独立抚养婚生女,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丁某彦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丁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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