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
被告人刘某,男,38岁。
被告人米某,男,48岁。
被告人张某,女,4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米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刘某、米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江,价值11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65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雅标牌电动自动车,后以600元的价值卖给张某军,价值129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85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米某,价值1568元。经查,该车系安阳市X村常某于2009年10月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失主。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价值1053元。经查,该车系安阳市X区X路X号院郭某于2009年9月4日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失主。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9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峰,价值1742元。经查,该车系安阳市X村王某丙于2010年2月20日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失主。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96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价值199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马”的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价值14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人民币8350元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次,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次,价值共计5539元,被告人米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156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1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郭某、王某乙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退赃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米某、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米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米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人民币83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