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滨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醇浓度为85.9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证言、现场照片、抽血记录、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X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