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王某乙,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X号)的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的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97)X号)的决定,该决定认为,经过调查,鄞土出X号用地批文中的图纸和面积标注的范围包括了雅渡村X村小学北面地块在1995年已出让给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并且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决定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97)X号),并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鄞土出(97)X号《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审批表》、鄞土出字(97)X号《宁波市鄞县建设用地呈报表》、《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统一征地协议书》、《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宗地平面图、1998年8月19日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鄞国用(98)字第1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批准征收并出让给原告的的土地包括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的事实。
2.鄞土转(95)X号《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集体)转制企业出让土地审批表》、鄞土转(95)X号《征用(收回)土地呈报表》、鄞土转(9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统一征地协议书》、《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址调查表》、《宗地平面图》各一份,以证明1995年被告批准征收并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位于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的事实。
3.鄞集用(97)-17-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调查表》和《宗地平面图》各一份,以证明1995年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位于原雅渡小学北面的事实。
4.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甬鄞国用(2007)第1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的甬鄞国用(1995)第17-x号土地使用证遗失,申请补办发证,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19-x号的事实。
5.《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以证明被告有纠正错误行政行为的职权。
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提供的1995年批准出让土地给原告批文附件中的宗地平面图一份,以证明1995年批准出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的事实。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起诉称:1995年7月4日,原告经原鄞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原雅渡小学南面面积为97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鄞国用(1995)第1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原告又取得包括雅渡小学地块及其北面地块在内的面积为16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证号为鄞国用(98)字第1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原告也一直使用该土地。原告认为鄞土出(97)X号批文是正确的,1995年审批的是原雅渡小学南面地块,而非北面地块,被告并未重复审批,故请求撤销鄞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97)X号)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了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批文(鄞土出(97)X号)对原雅渡小学地块北面970平方米进行了出让审批的事实清楚。2.原雅渡小学北面970平方米土地已于1995年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的有关土地批文以及征地协议等资料,可以反映这一点。另外,登记的宗地平面图显示的地形与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的地形基本一致,面积也基本一致。原告所称的199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原雅渡小学南面与事实不符。3.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997年对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重复进行了审批,被告从自我纠正的角度出发决定撤销该错误批文的做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995年批准的应该属于原雅渡小学南面地块,呈报表中反映没有公路留地,而原雅渡小学北面应有公路留地。界址调查表中南是围墙外走路,而这个围墙只有南面才有。被告反驳称原告以没有涉及到公路留地为由推断1995年批准的是原雅渡小学南面土地是错误的。并不是只有南面才有围墙,原雅渡小学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北面就有围墙。本院认为从宗地平面图中形状来看,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原告对宗地平面图形状系北面地块也无异议,故1995年被告批准出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注明四至是墙而不是围墙,同时也证明原雅渡小学地块已被国家征收后出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除了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外,同时也证明原雅渡小学地块被告已出让给原告的事实,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995年批准出让土地给原告批文附件中的宗地平面图,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形状看跟南面的不一样,但面积与南面地块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能证明被告于1995年批准出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丛刿讼袢鞲照皇谖旁裳《毖姹孛榈目丛刿妒x\镇X村集体土地970.4平方米,并于1995年7月4日将该地块出让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之后原告取得鄞国用(1995)第1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证遗失,于2008年3月27日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为其换证变更为甬鄞国用(2007)第19-0003泄劣赝沟檬び唬せ嘀叵止尚胁词蒇妒x\街X村代为办理。1997年9月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原告于1992年3月动工建造的厂房少批多建,多占用土地97狡追芯φ4蠓唬姹鞲照檬粮赝⒌霾贸嬖蓖艚谑丛刿妒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原雅渡小学地块征收后一并出让给原告,办理了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审批(鄞土出(97)X号),之后,原鄞县人民政府向其核发了鄞国用(98)字第17-28泄劣赝沟檬び裕弦稚嘈梢胁词蒇妒x\街X村代为办理。2009年10月13日被告经调查,认为鄞土出(97)X号用地批文中的图纸和面积标注的范围包括了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而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在1995年已出让给原告,并且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作出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97)X号)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于1995年经原鄞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原雅渡小学北面97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1997年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在执法时发现原告少批多建占用土地,经行政处罚后,被告将多占用的土地及原雅渡小学地块的土地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原告。对于鄞土出(97)X号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审批文件中的地块,原告认为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及原雅渡小学地块,被告亦认为审批的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及原雅渡小学地块,故本院认定1997年审批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及原雅渡小学地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原鄞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原告的是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因此,被告于1997年作出的鄞土出(97)X号批文中原雅渡小学北面地块属于重复审批、重复出让。原告所称的原雅渡小学地块不属于重复审批出让地块,依法不应全部撤销,本院认为原雅渡小学地块虽然不属于重复审批出让的地块,但是由于该地块与北面地块属于同一个土地批准文件,属于不可分割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在撤销决定中已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纠正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而撤销鄞土出(97)X号土地批文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妥。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鄞县某蔺草制品厂”用地批文(鄞土出(97)X号)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蔺草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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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