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36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乙与同村常某玉等人酒后到林州市X区刘某某的新居去玩,在刘某某家中与准备离场的李某丁发生争执,下楼后被告人马某乙跺了李某丁一脚。李某丁的儿子宋某丙、宋某丙找到马某乙家理论此事,因马某乙不在家中,宋某丙与马某乙电话联系约定在西街村X路口见面。后被告人马某乙驾车带着周某亮赶到约定地点,双方在理论中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乙和宋某丙、宋某丙、李某丁纠缠在一起,周某亮持刀将宋某丙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丙右挠神经损伤致右手对指、对掌功能丧失,其损伤程某构成重伤;肢体创及尺骨骨折,损伤程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和周某亮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
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酒后到本村申某某家将申某某家的液晶电视用拳头砸坏,朝VCD上跺了几脚,在申某某劝说其过程某又将客厅内茶几掀翻,放在茶几上的劳力士手表被损坏,液晶电视价值6840元。事后,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申某某x元。
2010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乙在林州市“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因得知本村的李某丁也在该歌厅X房间唱歌,遂找到该房间让李某丁陪其喝酒,李某丁不喝,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乙向茶几跺了一脚,又用茶水壶砸李某丁,但未砸着李某丁,将歌厅房间内电视砸坏。事后被告人马某乙和一块唱歌的李某丁中共同出资5000元为“金碧辉煌”歌厅换了一部新电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亮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丙、申某某陈述,证人宋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宋某戊、吕某己、王某庚、周某某、刘某某、吕某辛、彭某某、常某某、郗某某、申某壬、吕某癸、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某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乙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申某某、金碧辉煌歌厅的纠纷应属治安案件,不是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欢庆
审判员宋某丙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