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代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某人高某广、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14次欠款共x元,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据中注明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借据12份:1、2008年9月11日4100元借据1张;2、2008年10月9日4000元借据1张;3、2008年7月6日4500元借据1张;4、2008年12月1日1710元借据1张;5、2009年2月9日3850元借据1张;6、2009年11月23日2440元借据1张;7、2009年12月9日1900元借据1张;8、2010年1月2日770元借据1张;9、2009年11月16日1110元借据1张;10、2009年10月15日900元借据1张;11、2010年2月28日5500元借据1张;12、2009年9月26日2200元借据1张;金额共计x元,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共欠其饲料款x元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新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高某某的钱已还过一部分,另外被告在家里对账时发现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5150元的借条是假条,其中地址和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代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代某某买原告的饲料,由原告垫资x元,每包饲料比原价高20元钱,生意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如果生意赔了,x元钱代某某何时有钱何时还给原告。另外,借据上写明的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只是双方在写借据时履行的一个手续,被告代某某并不认可。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已于2010年3月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与岳某某无关。为此被告代某某提供2008年11月6日5150元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代某某以前多还给了原告饲料款5150元。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份借据,被告代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对于原告提交的12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代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代某某长期购买原告高某某的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并先后出具12张借据,借据1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元(¥410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8年9月11日”;借据2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元)保证在2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8年10月9日”;借据3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450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8年7月6日”;借据4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壹拾元(¥1710元)保证在2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8年12月1日”;借据5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伍拾元(¥385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2月9日”;借据6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肆拾元(¥244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11月23日”;借据7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元(¥190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12月9日”;借据8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佰柒拾元(¥77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10年1月2日”;借据9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元(¥111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11月16日”;借据10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佰元整(¥900元)保证在1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10月15日”;借据11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元(¥5500元)保证在20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10年2月28日”;借据12上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元(¥2200元)保证在21日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如有纠纷同意归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X镇代某庄欠款人姓名代某某2009年9月26日”;金额共计x元。后被告代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欠原告高某某饲料款共计x元,有代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代某某应支付所欠饲料款共计x元,并应按双方的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岳某某应对该欠款与被告代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饲料款共计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每笔欠款逾期之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128元,由被告代某某、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