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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X村南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宜阳汽车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X组。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25分,xxx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载王某雅、谢国华沿高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泽路口西40米处时,遇xxx、xxx之子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载翟某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xxx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x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戴安全头盔,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靠右通行,违法载人,加之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崔强倒地,大客车底盘前部与崔强肢体接触,大客车左后轮碾压崔强头部,造成崔强当场死亡,xxx、翟某、王某雅、谢国华受伤,两轮摩托车,助力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x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戴安全头盔,其行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靠右通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崔强当场死亡,xxx应负次要责任(倾向40%),xxx应负次要责任(倾向损失30%),崔强应负次要责任(倾向30%)。

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xxx,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单位。xxx是xxx的雇佣司机。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x元,其中:1、丧葬费x元、抬尸费550元、尸检费1500元,合计x元。2、车痕鉴定:1000元、酒精鉴定1140元,合计2140元。3、客车检测费200元,摩托车检测费200元,合计400元。4、事故车抹号费60元。5、施救费820元。豫x号大客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

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原告之子崔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事故前,是洛阳亿龙瑞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居住在洛阳市龙门大道X号该公司员工宿舍。2009年5月26日,崔强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

原审法院认为:xxx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二人沿高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泽路口西40米处时,由于x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入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戴安全头盔,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靠右通行,违法载人,加之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大客车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崔强倒地,大客车底盘前部与崔强肢体接触,大客车左后轮碾压崔强头部,造成崔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倾向40%),x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倾向30%),崔强负次要责任(倾向30%)。关于xxx、x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万元,因原告之子崔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事故前,是洛阳亿龙瑞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崔强虽为农村X区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x.56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x.20元。关于xxx、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倾向30%)。原告因此事故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x、xxx的雇主xxx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xxx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x.3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86元;xxx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14元。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xxx的挂靠单位,应对xxx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辩称摩托车所有人先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拿出与我方交强险一起先行赔付,余额各方再按责任承担。该要求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成立。xx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划分认定的事实与不公平的责任意见,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据不足,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xx、x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xxx支付xxx、xxx死亡赔偿金x.48元。三、xxx支付xxx、xxx死亡赔偿金x.36元。四、xxx支付xx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5714元。五、xxx支付xx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4286元。六、洛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xxx以上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以上款项现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xxx、xxx承担400元,由xxx承担915元,由xxx承担685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划分本案过错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崔强死亡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其不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崔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不明。

被上诉人xxx、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否认崔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但上诉人xxx违法超载驾驶及xxx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三方原因造成崔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xxx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xxx应将交强险赔偿额与我方交强险先于赔偿,其余在按各方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xxx、xxx答辩意见同xxx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然后再按照各方责任分摊。

本院认为:xxx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载王某雅、谢国华沿高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泽路口西40米处时,遇xxx、xxx之子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载翟某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xxx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崔强倒地,大客车底盘前部与崔强肢体接触,大客车左后轮碾压崔强头部,造成崔强当场死亡。由于x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戴安全头盔,崔强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靠右通行,违法载人,加之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倾向40%),x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倾向30%),崔强负次要责任(倾向30%),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x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崔强死亡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其不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崔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祖萌

审判员:吴敏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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