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张某承包了建筑民房的工程,聘请原告为其粉刷内墙,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许xx、牛xx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许某为被告张某承包的建筑民房工程干粉刷内墙的活,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工钱,经过结算,原告粉刷内墙的总面积共计为1000平方米,2009年8月7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干粉刷内墙的活,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显示原告粉刷内墙的总面积共计为1000多平方米,原告诉称其粉刷内墙的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但原告并未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粉刷内墙的总面积的具体数量是多少,故本院认定原告粉刷内墙的总面积按1000平方米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