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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男,现年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9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荀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在郑州市某房间的家中,将马某屋内的33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7280型手机盗走,后将其盗窃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掉。

二、2011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荀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架某在郑州市某房间的家中,将架某屋内的700元现金及一部电脑主机盗走,后将电脑主机以200元的价格卖掉。

三、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荀某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在郑州市某号房间的家中,将陈某屋内的一台电脑显某、一台主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个黄金吊坠盗走,后将盗窃的电脑主机、显某、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被盗黄金吊坠价格为1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架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荀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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