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寇某醉酒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血醇检验,从寇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
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