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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敬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敬某某。

原告何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敬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何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4时23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两原告之子敬某某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敬某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某某系案外人李某某的雇主,又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X20年)、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360元(1,120元/月X1个月X3人)、住宿费5,400元(60元/天X1个月X3人)、物损费2,000元(含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1,414.5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付60,000元,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还应赔偿601,41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敬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2、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2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1份、操作证1份、临时居住证1份、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敬某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3、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70元、装运费20元。

4、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支付照片费40元、评估费200,合计240元。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证明敬某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定损金额为1,82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事故车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8、证明2份、户籍资料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与敬某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敬某某甲系未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

10、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外人李某某系本被告雇员,其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某某转让给本被告的,价格180,000元,车款已付清,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发后本被告已付原告6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因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对定损单不予认可,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事故责任认定、丧葬费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将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冯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冯某某在本被告处仅投保鲁x车辆交强险,本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某弃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本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物损费因无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与死者敬某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员。2010年3月17日14时23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之子敬某某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敬某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案外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06年2月16日由被告刘某某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冯某某,价格180,000元,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实际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归被告冯某某使用。该保单被保险人为被告冯某某。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1,394.5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操作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敬某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4、误工费:敬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友为处理善后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实属合理。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6、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20元,并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其它费用18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装运费、照片费、评估费等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敬某某甲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654,51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之子敬某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敬某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员,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李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20元,合计221,820元,余款432,694.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60,000元,被告冯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372,694.5元。至于被告刘某某,因其已将本案所涉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6年2月16日转让给被告冯某某,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可予认定。该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敬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20元,合计221,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敬某某、何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其它费用等共计432,694.5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付60,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372,6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敬某某、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0.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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