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X组路段时,因夜间会车未足够注意行车安全,与该路段前方右侧同向临时停靠的被害人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接到长沙县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经部分履行,被告人余某因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杨某、李某跃、杨某红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接到长沙县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肇事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其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