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廖某诉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1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31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开始挂靠被告处,以被告名义承接某船厂的船舶修理工程,共计有工程款人民币667,869元划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内。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在扣除10%的税费、代发职工工资、以及支付会计人员每月800元工资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7,999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7,99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挂靠协议是伪造的,只有原、被告的盖章而没有双方的签字,原告只是被告电工班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且已经付清原告工资;某船厂是基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的技术而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修理业务包括电工、自动化等多方面,原告只是一个电工,是不可能从某船厂承接到修船业务的;某船厂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有623,559元,而非原告所述的667,869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手写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在某船厂修船施工,被告出具委托书,原告账目由被告代管,原告出具工资表后被告代发,被告设一人代管账目、原告每月支付工资800元,原告进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被告扣除10%的税费、代发工资后的余额应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机电车间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挂靠被告在立新船厂(原某船厂)承接船舶电气修理工程的事实。3、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原、被告确认所有的合作事宜从签字时全部解除,以前所有的委托全部失效,双方不再有任何关联事务,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先是挂靠关系,从声明出具后解除的事实。4、2008年1月30日、12月30日的船舶修理工程承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与某船厂签订协议的事实。5、某船厂支付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六页,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9日打印于该厂财务资料,其中2007年7月支付上海先中船务工程有限公司44,310元,2007年8月支付被告158,783元,12月支付36,512元,2008年支付264,601元,2009年支付163,663元,共计667,869元,以此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期间的工程款总额。6、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307,999元的事实。7、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立新船厂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代理事项为船舶电气及自动化修理、改造等,代理权限为委托办理与立新船厂有关的业务,以此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代理事项和权限内签订经济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及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事实。8、某船厂2008年1月30日、12月30日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及相应的法人委托书,以此证明原告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事实。9、结账单二份,其中第一次结账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9,000余元,第二次结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0余元,以此证明双方的结账过程,且结果均是不真实的。10、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中级资格、可以承接工程。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只有盖章而没有双方签字,尤其是其中公章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代表被告与某船厂签订合同均是林某,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挂靠证明,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挂靠”二字的理解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只是常驻某船厂车间,具体工作都是林某负责指挥;原告提供的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合作事宜”并非原告所述挂靠经营;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被告表示其中原告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而且该协议只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协议,并不是工程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4,310元不是支付给被告的,而且原告所述工程款中既包含电工部分、也包含自动化部分;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2月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及相应的法人委托书,被告表示2008年1月合同中并无原告签字,12月合同中原告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一式三份,被告及某船厂留存的合同确实没有原告签字,原告留存的自己补签了名;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表示双方曾结账多次,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同时也说明结账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原告提供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电工和自动化是明显差异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船厂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一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林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起即与某船厂发生修船业务关系,修船业务与原告并无关系,由此证明原告所述挂靠协议是不真实的。2、某船厂外发办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某船厂确认自2007年起每年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主要是外发自动化项目等,由林某负责,与原告无关,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存在。3、某船厂机电车间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原告是被告电工班负责人,电工工作由车间安排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厂方认可林某为老板,原告为实际工作负责人,以此证明原告举证的挂靠证明中的“挂靠”的含义是指原告从属于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4、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支付原告及其他员工劳务费、共计308,83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放工资的部分统计资料,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基本情况,其中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生活费、其他费用。6、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向被告借支款项未归还的明细表、及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条,以此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85,6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7、录音资料及部分录音内容摘录,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1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结账时,原告确认没有挂靠协议,被告只是给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3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8、立新船厂机电车间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涉及自动化项目清单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的自动化项目工程款为211,46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上海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船厂签订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某船厂外发办证明,原告表示自动化业务与电工业务无关,自动化业务需外发,电工工程是在车间里完成,原告因个人不能在船厂车间做工程,只能挂靠被告,具体工作由车间安排,然后从车间拿工程款,而被告表示与船厂只有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并无电工工程合同;被告提供的某船厂机电车间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与船厂发生关系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表示其中部分数据有出入,即被告付款与统计表不一致,被告则表示原告及其他员工的银行卡是被告公司给办理的、数额是根据原告统计的;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发放工资的部分统计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其每月的基本工资,而且发放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家庭和员工的生活开销,并不是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明细表、及借条,原告只确认从被告处拿了56,000元,因为经测算,完工的工程有利润,所以让被告汇款的,但不是借款,并表示在起诉的尚欠工程款中并未扣除该笔款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摘录,原告表示根据录音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需要结账的;被告提供的涉及自动化项目工程款证明,原告表示与船厂签订的合同中就包括自动化,并认为林某系大学教师,有固定工作,不可能再实施自动化项目工程,故被告与船厂签订合同均是由原告完成的。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由于只有双方签章而无签名,被告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该协议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挂靠证明,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因出具主体为船厂车间,只是企业法人内部的一个部门,依法并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声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就此推断其中合作事宜就是原告主张的挂靠经营;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可以反映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44,310元,收款人并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的催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挂靠经营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及相应的法人委托书,代表被告签字的是林某,原告确认其名字系自己添加,可以证明被告与船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可以反映原、被告的结账过程,但因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双方均表示未能对账一致,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技术等级,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海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船厂签订的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可以反映林某与某船厂之间关系由来已久的事实;某船厂外发办出具证明、以及机电车间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说明被告承包船舶修理的事实,但因出具证明的主体只是企业法人内部的一个部门,依法并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发放工资的部分统计资料,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虽然原告表示对其中部分数据与原告制作统计表有出入,但与统计表的主要内容基本吻合,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明细表、及借条,尽管原告表示只是从被告处取款而非借款,且对部分款项持有异议,但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除正常工资发放以外的钱款往来关系,本院对此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摘录,原告表示就内容而言,说明双方之间需要结账的事实,本院对此可以采信,但不能就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自动化项目工程款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主体只是企业法人内部的一个部门,依法并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当然也不能就此证明其中所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在某船厂修船施工,由被告出具法人委托书,同时还约定了账目管理、工资发放、税费负担等内容。2008年1月30日、12月30日,由林某代表被告与某船厂签订修船工程分包总合同二份,并向某船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在代理事项和权限内与贵单位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及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由被告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事项为船舶电气及自动化修理、改造等,代理权限为委托办理与某船厂有关的业务;同时,被告与某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工程承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二份,被告指定原告为工程安全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以及安全责任协议的签订实施,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按照原告制作的工资统计表按月向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了工资,期间,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支了部分钱款,但全部未能归还。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曾进行结账,但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11月2日、9日,原告从某船厂取得被告收到该厂支付的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间工程款623,559元的相应证据。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接某船厂的船舶修理工程,共计工程款667,869元划入被告账户,扣除税务、代发工资、会计人员工资后,尚欠工程款307,999元,并要求被告于接函后五日内付款,如有异议必须于五日内向律师书面复函。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生效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则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分析,是采用手工书写方式形成的,只有双方的盖章,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于规范各自权利义务的基本协议是不慎重的,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按照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支付被挂靠人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是挂靠经营合同最明显的特征,但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析,并不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协议书仅记载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却并未明确履行期限。最后,从原告主张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分析,原告虽然举证了船舶修理承包合同,但是,所有的船舶修理承包合同均是被告与某船厂签订的,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林某,并非原告,原告仅是修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假如原告是挂靠从事船舶修理业务,那么,原告也可以提交已经完成的修船工作量、以及以被告名义与船厂结算工程款的相应凭证来印证,可原告未能提供类似的相应证据;而且,就原告的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对于修船工程款是通过从某船厂查账而得知,其中不仅包括某船厂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工程款,也包括了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工程款,由此说明原告对于修船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清楚,这显然也不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是,鉴于双方关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担任修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并发放工资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据此,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挂靠经营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8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