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全自动包装机的定金130000元,并承担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2年7月21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8月21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如有一次逾期支付,则所有款项由法院全部执行。
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成套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调解书签收后解除。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